索 引 号: | 113700000045022274/2013-50056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_含住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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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2013-06-13 | 发布日期: | 2013-06-19 |
发布机关: |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统一编号: | SDPR-2013-0020004 |
标 题: |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规程》和《山东省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鲁政办发〔2013〕16号 | 有 效 性: | 1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_含住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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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关: |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发文字号: | 鲁政办发〔2013〕16号 |
成文日期: | 2013-06-13 |
统一编号: | SDPR-2013-0020004 |
有 效 性: | 1 |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规程》和
《山东省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3〕16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规程》和《山东省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6月13日
山东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对违反城乡规划问题的快速反馈和处置机制,确保城乡规划依法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省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通知》(鲁政字〔2012〕244号)等有关规定,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规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城乡规划督察,是指省政府委托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市、县(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审批、修改、实施城乡规划的行政督察和层级监督。
省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督察员办”)具体承办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对省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进行管理和指导,负责国家派驻山东城乡规划督察员的联络、协调工作。
第三条 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应当以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城乡规划强制性标准、经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为依据,按照“依法督察、公正公平、到位不越位、监督不包办”的原则,对市、县(市)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突出事前预防和事中制止作用,及时予以提醒、劝告或提出督察建议和督察意见,避免因违反城乡规划造成重大损失、资源浪费和负面影响。城乡规划督察不妨碍、不替代当地政府和城乡规划及有关主管部门正常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乡规划督察的重点内容:
(一)城市(县城)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和调整,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是否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有关区域性规划;
(二)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类专业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实施,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三)重大基础设施、重点建设项目和公共财政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四)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许可和实施,是否执行城市道路红线、绿地绿线、水体蓝线、历史文化保护紫线、基础设施黄线、公共服务设施橙线等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是否执行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风景名胜区内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建设活动,是否执行相关法定城乡规划;
(六)各类开发区是否纳入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集中统一规划管理;
(七)省政府认为其他需要督察的内容。
第五条 城乡规划督察,以派驻督察员驻点督察为主,也可以根据实际采取专项督察、专案督察、巡察、评议等方式。积极采用卫星遥感、航空测量等先进技术,辅助做好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六条 督察员驻点督察的主要工作方式:
(一)列席当地城乡(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
(二)列席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召开的涉及城乡规划督察重点内容的有关会议;
(三)参与城市(县城)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的研讨、评审、论证;
(四)参与重大基础设施、重点建设项目、公共财政投资项目、涉及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和方案论证;
督察员列席上述会议、参与上述论证和审议,主要了解情况、见证过程,就研究讨论事项是否符合权限、程序以及法律法规予以提醒,没有表决权,不就技术层面发表意见和看法。
(五)调阅或复制涉及城乡规划督察事项的文件和资料,利用派驻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信息系统搜集信息,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相关情况的说明;
(六)巡查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入涉及城乡规划督察事项的现场了解情况;
(七)接收对涉及城乡规划问题的举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第七条 派驻地政府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城乡规划督察员的姓名、督察内容、联系电话、举报信箱。
第八条 省督察员办应按照地域相近、便于工作的原则,将督察员组成若干城乡规划督察组(以下简称督察组)。省督察员办和督察组可根据需要,针对城乡规划某方面、某环节的工作,组织专项督察或巡察。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可根据工作需要,对有关市、县(市)的城乡规划工作组织专案督察和专家评议。
第九条 被督察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督察员、督察组发现违反程序、规范、规定的倾向和苗头时,应及时提醒和劝告,必要时可约谈有关负责人沟通情况、交换看法。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督察的工作文书:
(一)《山东省城乡规划督察通知书》(以下简称《督察通知书》)。用于省督察员办、督察组将开展专项督察、专案督察、巡察、评议的有关事项和要求告知市、县(市)有关部门;用于省督察员办将需要调查、核实的有关事项及处理意见告知督察员或市、县(市)有关部门。
(二)《山东省城乡规划督察建议书》(以下简称《督察建议书》)。用于督察员将情节较轻的违法违规行为告知市、县(市)政府。
(三)《山东省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以下简称《督察意见书》)。用于省督察员办、督察组将情节较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告知市、县(市)政府。《督察建议书》、《督察意见书》应以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经过批准的城乡规划为依据,说明被督察对象违反法律法规、城乡规划等的具体内容和条文,并提出整改意见。
督察工作文书由省督察员办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对于城乡规划督察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的问题,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较小的问题,需发《督察建议书》的,督察员应及时研究起草,报督察组组长、省督察员办同意后,由督察员加盖专用章并签字,发市、县(市)政府,并抄送其同级人大常委会。
(二)对情节较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较大的问题,督察员应及时报告督察组,由组长召集研究起草《督察意见书》并报省督察员办,省督察员办组织会商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批准后,由组长加盖专用章并签字,发市、县(市)政府,并抄送其同级人大常委会。
(三)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重大影响的问题,督察员应及时报告督察组,督察组向省督察员办提交书面报告,省督察员办组织会商,提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依法查处。
(四)对特别重大的城乡规划违法违规问题,省督察员办应提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监察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根据国家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有关规定,共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向省政府提交专题报告,由省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被督察对象应按照《督察建议书》、《督察意见书》提出的整改意见和建议认真进行整改,并在20个工作日内将《督察建议书》整改情况向督察员书面反馈,将《督察意见书》整改情况向督察组、省督察员办书面反馈。督察员应及时跟踪督办整改情况,督察组、省督察员办视具体情况进行实地调查与核实。
第十四条 对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和负面影响的责任人,省督察员办应及时提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监察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根据《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五条 对于城乡规划督察工作中发现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省督察员办转有行政处罚权的市、县(市)有关部门给予处罚,也可提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督察经费纳入省财政预算,按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部门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每年向省政府书面报告一次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情况,同时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省人大常委会、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第十八条 对在城乡规划督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省有关部门可给予通报表扬。
第十九条 本规程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山东省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督察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省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通知》(鲁政字〔2012〕244号)等有关规定,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指受省政府委托,派驻指定市、县(市),执行城乡规划督察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省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督察员办”)承担省派驻督察员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国家派驻山东督察员的联络、服务工作。
第二章 遴选条件
第四条 督察员在从事过城乡规划管理及相关工作且已退出现职岗位人员或退休人员中遴选:
(一)曾担任市、县(市、区)政府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分管负责人的人员;
(二)曾担任省、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人的人员;
(三)曾担任城乡规划编制、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人的人员。
第五条 担任督察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策理论水平,熟悉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城乡规划专业水平,熟悉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规范和实施要求;
(三)从事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规划执法)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5年以上,管理和协调工作经验丰富;或者具有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建筑师、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资格,规划、设计实际工作经验丰富;
(四)具有城市规划或者建筑学、工业与民用建筑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者优先;
(五)有较强的原则性、组织性和纪律性;
(六)身体健康,能适应异地派驻工作需要。
第三章 聘任、培训与派遣
第六条 督察员遴选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人选自愿报名;
(二)各县(市、区)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向市主管部门报送督察员推荐名单;
(三)市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将县(市、区)推荐名单和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汇总审核,向省督察员办报送督察员初选名单;
(四)省督察员办对市主管部门报送的初选名单、省和中央驻鲁有关单位推荐的名单进行审核,研究提出督察员候选名单,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意见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工作需要,从督察员候选名单中选出拟聘任的督察员人选,并颁发聘书和监督检查证件。
第八条 实行督察员任职回避制度,督察员一律不派驻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退休前所在单位)所在市、县(市)工作。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退休前所在单位)为中央或省属单位的,可不受此限制。
第九条 督察员每届聘期2年,聘任期满后经考核称职的可续聘,续聘一般异地派驻。督察员在同一地区连续派驻,一律不得超过2届。在聘期内督察员职位出现空缺时,省督察员办从候选督察员名单中选择合适人选,履行聘任程序填补空缺。
第十条 督察员应接受任前培训,任职期内还应接受不定期的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督察员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统一派遣。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督察员在派驻地相对独立开展工作,以督察组为单位开展督察业务协作。省督察员办按照地域相近、便于工作的原则,确定督察员分组。
第十三条 每个督察组设组长1名,主持督察组日常工作,不定期查阅督察工作记录和督察文件,不定期组织本组督察员业务学习、工作交流和巡察,按工作需要召集督察工作例会。每个督察组每半年向省督察员办书面报告一次本组工作情况,每年书面报告一次本组年度工作总结。
第十四条 督察员请事假、病假5个工作日以下的报督察组长批准,超过5个工作日的报省督察员办批准,督察组长请假报省督察员办批准。督察员确因健康原因等连续超过1个月不能在岗工作的,省督察员办可另派督察员接替其岗位。
第十五条 督察员发现违反城乡规划的问题特别是重要情况,应及时报告督察组组长并报省督察员办。督察员应及时填写督察工作记录,并按季度向督察组报告督察工作情况,按年度向督察组和省督察员办提供书面述职报告。
第十六条 督察员、督察组在日常工作中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做到科学分类、存放有序、完整备查,同时注意保密。需归档管理的文件材料包括:
(一)所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有关会议纪要、各类规划文本及图册等相关材料;
(二)在规划督察工作中取得的原始资料、形成的调查报告;
(三)针对违反城乡规划问题和重要情况的专门报告,督察工作记录及定期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总结;
(四)督察员、督察组联系工作收发的传真、电话记录等其他应归档保存的材料。
第五章 纪律和考核
第十七条 督察员在日常工作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
(二)严格执行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对派驻地违反权限和程序批准、调整城乡规划,在城市道路红线、绿地绿线、水体蓝线、历史文化保护紫线、基础设施黄线、公共服务设施橙线及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从事重大违法建设活动的,督察员发现后应及时报告所在督察组并报省督察员办;
(四)不得干预或妨碍地方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正常工作;
(五)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泄漏涉密信息;
(六)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不得接受督察对象的馈赠、报酬等,不得向督察对象报销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督察员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由省督察员办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报请省有关部门按聘任程序解除聘任。
第十九条 对督察员的考核由省督察员办具体承担。省督察员办不定期考察督察员工作情况,每年考核一次,根据其工作业绩、地方反馈意见、考察情况确定考核等级。督察员考核分称职、不称职两个等级:认真履行第十七条之规定,协助派驻地有效避免违反城乡规划造成重大损失、资源浪费和负面影响的,应定为称职;1年内违反第十七条之第(三)款规定两次的,可定为不称职。考核不称职的,报请省有关部门按聘任程序解除聘任。
第二十条 督察员为已退出现职岗位人员的,省督察员办应将其考核情况书面告知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为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对其进行奖惩、晋级晋档等人事管理提供依据。
第六章 离任和交接
第二十一条 督察员在任期内主动提出辞职或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督察职责时,督察组应及时报告省督察员办,按程序终止聘任,收回聘书和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二条 督察员任期届满,本人不再申请续聘的,应主动向省督察员办交回聘书和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三条 督察员离任前,应向省督察员办书面报告任期内主要工作情况,并向下任督察员移交任期内有关督察工作的全部档案文件及固定资产。
第二十四条 新派驻的督察员应于原督察员离任前10个工作日到达派驻岗位,并在原督察员带领下熟悉和开展督察工作。在此期间的各项督察工作,仍由原督察员负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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