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
索 引 号: 004371095/2024-00038 主题分类: 安全生产监管
成文日期: 2024-01-07 发布日期: 2024-01-10
发布机关: 滨州市人民政府 统一编号: BZCR—2024—0010001
标  题: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 滨政发〔2024〕2号 有 效 性: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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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机关: 滨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滨政发〔2024〕2号
成文日期: 2024-01-07
统一编号: BZCR—2024—0010001
有 效 性: 有效

BZCR—2024—0010001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滨政发〔202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已经2023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滨州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健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坚持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安全发展战略,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二)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制度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监管能力建设,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职业化和专业化水平;

(四)推动构建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五)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依法组织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六)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按照规定执行应急管理岗位津贴;

(七)按照业务相近原则确定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二)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制度、措施建议;

(三)组织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巡查考核工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综合督导和专项整治,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六)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向下级人民政府发出警示通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七)承办的其他事项。

  市、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设在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委会日常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开发区、高新区、化工园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强化安全生产监管力量,按照职责对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部门、单位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和安全生产舆情引导、管控,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二)依法实施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加强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并对许可事项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三)依法开展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事故隐患,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制定事故应急预案,上报事故情况,依法参与或者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安全生产举报投诉,进行事故统计;

(六)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七)根据业务相近和“谁主管谁牵头、谁为主谁牵头、谁靠近谁牵头”原则履行新兴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三级单位、省管企业二级单位、省属企业(省管企业除外)和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四级及以下单位、省管企业三级及以下单位和其他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指导应对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和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

(三)发布安全生产信息,负责应急管理、安全生产统计分析工作;

(四)负责工矿商贸行业(煤矿除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非煤矿山(含地质勘探)、石油(炼化、成品油管道除外)、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五)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六)对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等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七)指导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组织编制总体应急预案和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专项预案,组织、指导和协调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统一协调指挥应急救援队伍,统筹应急救援力量建设;

(八)指导协调森林和草原(地)火灾等灾害防治工作;

(九)负责地震监测设施的安全运维和管理,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报预警工作;

(十)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一)负责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组织地震应急准备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地震灾害风险防范工作;

(十二)依法查处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等影响地震观测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将建设项目安全条件作为项目管理的重要内容;

(二)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对不符合有关矿山工业发展规划和总体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

布局不合理等矿井关闭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能源管理机构负责能源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安全管理工作,承担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四)负责单建人防工程建设、拆除、报废工作的安全监督管理和直属人防工程平战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教育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学校(中小学、幼儿园,下同)及其教学、科研、实验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学校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负责学校和校内教育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

(三)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负责将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学内容;

(四)指导学校加强学生实训实习期间安全管理,督促指导学校做好学生在校活动和学校组织的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备案、安全教育以及学生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等;

(五)依法负责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六)督促指导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溺水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市级重点科技创新项目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推动安全生产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对安全生产领域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进行奖励;

(三)加大安全生产科研项目投入,支持科研机构和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投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工业行业管理,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相关行业准入和行业规范管理,在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推进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督促工业行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二)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企业技术改造管理,实施传统产业技术改造,淘汰落后工艺和产能,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和布局调整,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工作;

(四)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管理工作,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负责船舶建造质量安全监管;

(六)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安全(应急)产业发展。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指导派出所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辖区内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

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四)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运输、爆破作业及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燃放环节的安全监管,组织销毁处置使用、运输环节废旧和罚没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组织销毁处置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

(六)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七)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治安、刑事案件。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民政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殡葬服务机构等各类民政服务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其落实安全责任和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纳入普法内容,指导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二)依法审查修改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对安全生产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和监管监察能力建设的支持,将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保障范围;

(二)负责牵头拟订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激励等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安全生产领域先进集体和个人以及在事故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工作;

(二)组织实施工伤保险政策、标准,依法指导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开展工伤预防、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三)组织指导开展农民工安全培训教育;

(四)指导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负责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损害女工、未成年工劳动健康的行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

(六)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和签订劳动合同中涉及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负责自然资源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整合工作,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以探代采、越界勘查开采等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及违法从事选(洗)矿的行为;

(三)负责落实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关要求,负责地质灾害预防、治理工作,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督促矿山企业对采矿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进行恢复治理;

(四)负责对无采矿许可证和超层越界开采、资源接近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矿井关闭以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废弃矿井治理工作;

(五)将安全生产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指导高危行业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六)指导开展森林、草原(地)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等工作,组织指导国有林场开展防火宣传教育、防火监测预警、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等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三)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山、尾矿库关闭以及关闭

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负责矿业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环保设施和项目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

(五)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环境事件的污染处置和环境质量应急监测;

(六)负责生态环境安全应急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行业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二)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交通、水利、铁路、民航、电力、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除外);

(三)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用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使用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市政公用行业(含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供热)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城镇燃气安全生产监管,指导农村管道天然气工程质量和运行安全;

(六)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工作;

(七)依职责承担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消防备案抽查工作;

(八)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职责范围内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督促交通运输有关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二)负责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安全管理,负责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安全管理,指导道

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班线客车、旅游包车等营运车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公路水路建设工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地方铁路等建设和运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负责职责范围内危险化学品运输监管工作,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负责水运工程、港口及港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和水上航标的设置,组织监督公路危桥、危险路段、港口、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治理;

(六)负责水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航运企业、港口企业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内陆通航水域水路交通的安全监督管理,加强渡运和浮桥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河道采砂影响航道及通航安全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危险货物内陆水域运输和港口作业安全管理;

(八)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保障铁路安全的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九)负责辖区内地方铁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协调铁路道口监护管理和综合治理,做好铁路运输安全、劳动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和劳动保护监督管理;

(十)依法参与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负责水务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 负责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 负责对河道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进行监管;

(四)负责城市供水、排水及城市污水处理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负责农业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种植业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 负责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对农业机械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畜牧兽医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畜禽养殖、屠宰环节和饲料、兽药等畜牧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发展渔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渔业船舶、渔港及渔港水域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海洋资源保护利用监督管理,负责海域使用、海岛保护利用和海域、海岛、海岸线修复工作,开展海洋生态预警预测、灾害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负责海洋观测预报、预警监测和防灾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 指导、督促商贸、流通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大型综合体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对拍卖、展览、汽车流通、旧货流通等行业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指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三)指导成品油流通工作,严格成品油流通领域市场准入,依法查处成品油经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四)依法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五)指导督促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我市承办的国家对外援助项目,多双边及国外民间组织对我市提供的无偿援助和赠款项目(不含财政合作项下外国政府及国际金融组织对我市赠款)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对境内外重大商务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负责文化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文化市场和旅游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 对文艺演出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影剧院、文化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艺术品经营场所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旅行社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负责旅游安全应急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旅游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指导旅游景区建立具备开放的安全条件,配合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旅游景区内游乐园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六)配合相关部门加强旅游客运安全管理,协调相关部门加强对自助游、自驾游等新兴业态的安全监管;

(七)协助有关部门对文化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八)负责广播电视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指导、监督广播电视机构及设施设备安全管理;

(九)组织、指导广播电视机构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卫生健康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安全管理,负责直属医疗机构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放射卫生、实验室生物安全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负责放射性物品、医疗废弃物的安全处置管理;

(五)负责生产安全事故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负责指导督促国家出资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督促国家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和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业绩考核;

(三)组织或者参与开展国家出资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职责范围内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抗震设防等许可事项的审批工作;

(二)负责职责范围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事项的审批工作;

(三)指导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依法办理涉及安全生产前置审批事项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

(四)负责职责范围内其他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安全生产前置审批事项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

(二)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促进市场主办单位依法加强安全管理;

(三)依法对特种设备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负责烟花爆竹质量监督;

(五)依法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药品(含中药、民族药)、医疗器械、化妆品和疫苗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和疫苗安全监管制度;

(七)指导查处无照生产经营和相关无证生产经营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前置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有关部门的通知,配合主管部门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于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体育行业安全监督管理;

(二)对公共体育场馆、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运行进行监督管理,对承建的体育场馆、设施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管理;

(三)对承办的体育赛事和活动、体育彩票销售进行安全管理;

(四)监督指导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粮食行业和物资储备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粮库及粮油加工(谷物磨制)、粮食储存物流等存在粮油仓储环节的涉粮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按照授权负责辖区内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安全监督管理;按权限负责辖区内各类战略和应急储备物资的收储、轮换、出库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储备物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四)负责监管辖区内中央储备粮棉的有关安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石油、天然气、食糖和救灾物资等中央储备物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所属城市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路灯及城市亮化、垃圾收集及处理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建筑物和设施过程中的安全管理;

(三)负责市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的临时占道、设置商亭(棚、厦)、摊点、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临街面装修改建及按规划定点、规范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的安全管理;

  (四)负责所属公园的安全设施设备、小型游乐设施、饲养的动物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销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与供销社有资产权属关系的直属单位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及指导;

(二)负责供销系统安全生产督查检查;

(三)负责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组织、指导有关企业和人员密集场所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消防安全工作,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组织实施或者参与相关灾害事故救援行动,承担重要会议、大型活动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三)负责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救援预案编制、战术研究和备勤备战、训练演练、消防救援信息化和应急通信建设,承担综合性消防救援行动应急通信保障工作;

(四)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

(五)负责消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规划、建设与调度指挥,组织或者参与动员各类社会救援力量参加救援任务。

第三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负责为安全生产预防控制和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二)对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邮政行业运行安全的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加强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二)依法监管邮政市场,依法负责快递等邮政业务的市场准入,监督检查寄递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落实安全保障制度,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通航水域的水上巡逻、通航环境管理与通航秩序维护、水上水下施工通航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辖区内船舶安全检查,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及其他货物安全监督、靠泊安全监督;

(三)按照授权负责辖区内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四)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事故处置及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监督管理相关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保险机构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参与风险评估和事故预防等相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指导保险机构开展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安全生产领域相关保险业务,督促保险机构依法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及个人予以赔付;

(三)指导保险业积极宣传推广安全生产领域相关保险业务,为安全生产提供保险保障。

第四十二条 黄河河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黄河安全生产工作及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质量和安全运行监督;

(二)按照授权负责辖区内黄河河道、水域、岸线和堤防、险工、控导、涵闸等工程设施的安全监管和日常管理、保护工作;

(三)按照授权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开发利用活动的审查许可及监督管理;

(四)负责辖区内直管河段及授权河段采砂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烟草专卖行业安全监督管理;

(二)督促烟草专卖系统内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四条 审计、统计、大数据等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完善考核指标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部署本行政区域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决定事项作为安全生产有关检查、考核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每年年底前提交安全生产工作报告。

  第四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本领域发生重大以上事故或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检查。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警示通报,并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约谈:

(一)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本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事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本领域连续发生事故且社会影响重大的;

(三)不执行事故挂牌督办指令的;

(四)不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在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机构设置上不一致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其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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