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4371095/2024-00127 主题分类: 公路
成文日期: 2024-06-27 发布日期: 2024-06-27
发布机关: 滨州市人民政府 统一编号: BZCR-2024-0010002
标  题: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 滨政字〔2024〕46号 有 效 性: 0
主题分类: 公路
发布机关: 滨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滨政字〔2024〕46号
成文日期: 2024-06-27
统一编号: BZCR-2024-0010002
有 效 性: 0

BZCR-2024-0010002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滨政字〔2024〕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24年5月22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滨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城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

  第四条 网约车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强化属地管理,加强部门联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发展、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发展、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向企业注册地提出申请,其提交的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须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

  非在本市注册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拟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进行审核。

  第八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区域为滨州市行政区域、经营期限为4年;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在经营期限届满30日前,需要继续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

  (三)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五)车辆在滨州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车龄从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至申请日未满3年;

  (六)非新能源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新能源车辆(列入国家《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轴距不小于2600毫米。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由车辆所有者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二)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提交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个人承诺书;

  车辆所有者为企业的,提交企业《营业执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及其复印件,相应的管理人员信息和管理制度文本,驾驶员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三)车辆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及其复印件;(四)车辆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并登录监管平台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五)与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意向书(平台自有车辆除外);(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者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四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载明经营区域为滨州市行政区域,经营期限自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起,不超过8年。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十五条 网约车车辆所有者为企业的,企业法人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应当在变更《机动车行驶证》后,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营运,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一)网约车车辆所有者申请终止营运的;

  (二)网约车车辆报废、转让的;

  (三)网约车企业《营业执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或者个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吊销、撤销、注销的。

第十七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身份证原件;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五)无暴力犯罪记录;(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五)项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市公安部门进行函查。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申请为符合条件并经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条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注册后上岗,按时参加继续教育。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巡游出租汽车专用通道候客,不得喷涂、张贴、安装巡游出租汽车营运标志。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三十三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网信、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税务、人民银行、通信发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服务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运营数据、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按照职责制定网约车管理有关政策标准,并监督实施;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区域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统筹协调网约车市场监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七条 公安、网信、通信发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

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第三十八条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相关监督检查,保障网约车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活动中侵害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注册(不含外资企业)、资质审查、证件核发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外资企业)与价格行为监管;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依法监管、查处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和价格欺诈行为。

  第四十二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网约车行业税收管理,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活动中的税收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发展改革、商务、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4年7月28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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