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暂无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_政务公开,政府
成文日期: 2017-06-08 发布日期: 2017-06-08
发布机关: 滨州市人民政府 统一编号: BZCR—2017—0010005
标  题: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移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保护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发文字号: 滨政发〔2017〕12号 有 效 性: 1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_政务公开,政府
发布机关: 滨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滨政发〔2017〕12号
成文日期: 2017-06-08
统一编号: BZCR—2017—0010005
有 效 性: 1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滨州市移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

和运营保护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17〕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移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6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滨州市移动通信网络

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移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移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安全和通信畅通,维护移动通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移动通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移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移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以下简称通信基础设施),是指用于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通信服务的基站设施以及与之配套的铁塔、机房、管线、杆路、电源、空调等设施和室内分布系统等设备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基础设施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通信基础设施经营许可,为电信运营企业或其他需要使用通信基础设施单位提供通信铁塔、基站机房、电源、空调配套、室内分布系统建设、维护、运营,及基站设备维护等服务的单位。

第五条 市及县(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环保、林业等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六条 通信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及运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工程建设及通信行业强制性标准,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依法接受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通信基础设施规划及预留

第七条 通信基础设施运营单位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规划建设通信基础设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便利条件,在规划、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信基础设施运营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且将该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道路网系统规划及其他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在公园、生态控制区域以及办公区、商务区、商业区、新建住宅小区、村镇等居民集中地区或者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应当配套设置通信基础设施。建筑物内及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的通信管道、配线管网等通信基础设施,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审查、施工与验收,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一条 规划和设计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人防以及旅游度假、文化、体育、教育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统筹考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根据城乡规划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预留通信管线及其他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空间。

第十二条 下列建筑单体(包括地下室)的开发单位应当预留共享式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配套基础设施,通信基础设施应当由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由通信基础设施运营单位统一建设,供相关单位使用。(一)公共交通类重点场所,如:地铁、铁路、高速公路、机场、车站、码头等;(二)大型场馆,如:体育馆、展览中心、图书馆等;(三)多业主共同使用的商住楼、商务楼宇;(四)建筑面积大于3千平方米的党政机关建筑以及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其他公共建筑物。

第三章 通信基础设施的审批及设置、建设

第十三条 通信基础设施设置申请及审批,应遵循下列程序:(一)基站开工建设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经审批合格或备案后,方可开工建设。

基站建设后,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二)基站建设前,占用城市绿地等市政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三)电信运营企业所有的基站设备均应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无线电台执照》后,才能正式投入运营。

第十四条 通信基础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无线电技术指标和电磁环境标准,城市景观控制区域的通信基础设施外观应当符合有关景观化要求。新建室外通信基础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通信基础设施作为公共服务设施,其选址可以在各级政府及其下属单位所属的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其他场所上选址;需在居住区选址的,应优先考虑设置在非居住建(构)筑物上;(二)选址时要尽量避开历史保护建筑,确需设置的,应当采用小型化、隐蔽化的建设方案;(三)天线、馈线的走向和布局应当与建(构)筑物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尽量采用小型化、美观化的建设方案;(四)设置和安装不得危及相关建(构)筑物的安全,必要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鉴定、加固;(五)不得干扰其他无线电通信系统;(六)既有通信基础设施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临时设置、使用应急通信基础设施,站址产权人和管理单位必须提供相应站址。

第四章 通信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妨碍依法进行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破坏通信基础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在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范围内设置警示标识,不得挪动、损坏或者改变警示标识。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哄抢、盗窃、损毁、破坏通信基础设施;(二)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通信基础设施;(三)在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范围内进行建房、挖沙、取土、堆土、打桩、钻探、开挖等活动,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四)在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爆破、堆放或停放易燃易爆物品;(五)非法盗用通信设施生产用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通信基础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通信基础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对所管理的通信基础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并有权制止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除、擅自改动或者迁移通信基础设施。因城乡规划建设、城区改造等情况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征得通信设施运营单位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车站、铁路、公路、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等交通设施及水、电、气、暖等管线设施,后于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通信基础设施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通信基础设施运营单位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通信基础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通信基础设施修复费用及因通信基础设施损坏引起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需要。对可能影响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的,相关部门应当和通信基础设施运营单位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通信基础设施,应当与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产权人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通信基础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与其他设施产权人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通信基础设施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种植树木等高杆植物应当与通信基础设施保持安全距离。新建通信基础设施,对安全距离范围内的高杆植物,通信基础设施运营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补偿后,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剪,确需砍伐的在办理相关手续后予以砍伐。对在安全距离范围内再行种植高杆植物的,通信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告知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由通信设施运营单位予以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承担。对再行种植的高杆植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购废旧通信设施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通信设施,及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有色金属。

第二十六条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通信抢修抢险任务的车辆和人员,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新闻单位负责加强舆论引导,加大科普宣传力度,积极消除公众对移动通信电磁辐射的片面认识,引导广大群众尊重科学,提高对社会不良信息的辨别能力,努力营造有利于通信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发展的舆论氛围,及时发布相关信息,提升社会各界对移动通信网络的认知和接受度,积极争取群众理解和支持,为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五)项规定的;(二)阻碍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挪动、损坏或者改变警示标识的,行为人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收购废旧通信设施的,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等通信设施或者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废旧金属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阻碍通信设施建设,盗窃、损毁通信设施以及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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