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000004503043M/2022-00008 组配分类: 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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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民宗发〔202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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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1-06 14:38

发文机关:中共山东省委宣传部      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

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成文日期:2020-07-12

发文字号:鲁民宗发〔2021〕41号   发布日期:2021-07-15

有效性:有效

标  题:关于印发《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民宗发〔2021〕41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

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党委宣传部、统战部,市民族宗教局:

《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办法》已经省委宣传部、省委统战部和省民族宗教委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中共山东省委宣传部            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

 

 

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2021年7月12日

 

 

 

 

 

 

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

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管理,更好发挥示范区示范单位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中的引领作用,根据《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山东省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工作方案》相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示范区包括县(市、区)、乡镇(街道);示范单位包括机关、社区、村、学校、企业、连队、宗教活动场所、新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省委宣传部、省委统战部、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制定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测评指标,并依此开展命名管理等相关工作。日常工作机构设在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市级宣传、统战、民族工作部门负责辖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创建工作,并向省委宣传部、省委统战部、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申报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

第四条  申报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须为市级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且符合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测评指标要求。

第五条  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申报工作由市级宣传、统战和民族工作部门对照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测评指标,对拟申报的地区和单位开展初验,经市级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向省委宣传部、省委统战部、省民族宗教委申报。

第六条  省委宣传部、省委统战部、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每年命名一批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市级宣传、统战和民族工作部门每年根据省委宣传部、省委统战部、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通知进行示范区示范单位申报,提出验收申请。

第七条  省属单位由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委宣传部、省委统战部、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申报。

第八条  申报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须提交《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申报表》和初验报告。

第九条  示范区示范单位的评审命名工作,遵循注重实效、突出示范、严格标准、动态管理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通过竞争性选拔,择优命名。

第十条  对示范区示范单位按以下流程进行评审和命名:

(一)组织人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二)省委宣传部、省委统战部和省民族宗教委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综合评审。

(三)组织力量开展调研检查和实地考察。

(四)对通过综合评审的地区和单位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阶段无异议的,通过公示。

(五)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办公会批准,经省委宣传部、省委统战部会签后,对符合条件的示范区示范单位予以命名。

第十一条  省委宣传部、省委统战部、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颁发命名决定,公布年度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名单,并授予牌匾。

第十二条  对获得命名的示范区示范单位,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作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少数民族事业发展资金分配要素予以倾斜;各市在安排创建项目时,可给予一定经费支持。

第十三条  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命名有效期限为5年。已被命名5年期满的,须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是推荐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优先推荐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被省政府授予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称号的单位,一个评选周期内不重复命名为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

第十六条  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实行回访抽查制度,省委宣传部、省委统战部、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每年按照一定比例,组织或者委托对示范区示范单位进行绩效抽查评价,加强日常指导,巩固提升示范水平。

第十七条  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自获得命名次年起每年12月底前,将年度创建工作开展情况报省委宣传部、省委统战部、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省委宣传部、省委统战部、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定期组织对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开展“互观互检”活动。

第十九条  建立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自然退出机制。对获得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自公布之日起自然退出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

第二十条  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发生涉及民族因素重大问题,处置不当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民族团结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不突出,工作出现严重偏差的;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取得命名的;工作表面化、形式化,群众满意度、参与度不高的;示范作用发挥不明显的或者出现其他被认为应该撤销的情况,应撤销其命名。

第二十一条  撤销命名可由省委宣传部、省委统战部、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直接决定。原申报单位也可提出撤销命名申请,经省委宣传部、省委统战部、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审批。被撤销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的,两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市可参照此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省委宣传部、省委统战部、省民委《关于命名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的意见》(鲁民发〔2012〕43号)、《关于深化省级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管理的意见》(鲁民发〔2014〕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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