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对违法执业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实施行政处罚分级负责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9-19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对违法执业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实施行政处罚分级负责的意见》的通知
鲁司〔2016〕61号

   
各市司法局: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对违法执业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实施行政处罚分级负责的意见》已经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司法厅
2016年6月13日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对违法
执业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实施
行政处罚分级负责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和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为明确省、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执行行政处罚的职责,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反《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由省司法厅实施。

    二、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执行《公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正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度,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三、对违法执业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实施行政处罚,要在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公证工作管理部门要主动与法制工作部门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对疑难复杂的案件,可组织专家论证、鉴定,听取专家意见。

    四、执行行政处罚前,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调查、告知、听证、时效、期限、送达等程序,切实保证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复议权和诉权等合法权益。

    五、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业整顿”、“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三日内报省司法厅备案。

    六、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司法部的要求,统一使用《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1997〕085号)规定的文书格式。

    七、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并向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的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将被处罚人的卷宗材料及时上报省司法厅。

    八、本意见由山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九、本意见自2016年6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16年6月1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