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机安全监理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鲁农机管字〔2012〕29号
各市农机局(办):
为进一步规范农机安全监理执法行为,完善基层农机监理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省局制定了《山东省农机安全监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局
2012年10月15日
山东省农机安全监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主管部门)及农机安全监理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农机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山东省农机安全监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机主管部门及其农机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其本规定。
第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受农机主管部门委托,以农机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上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农机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农机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农机主管部门实施。
第六条 农机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有关部门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农机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 农机主管部门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农机主管部门协查的,可以发送协查函,有关农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
第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农机主管部门应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违反农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机主管部门必须查明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农机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农机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农机监理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农机安全监理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农机主管部门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由2名以上农机执法人员作出,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
(三)告知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填写《农机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农机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农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农机主管部门印章。
第十五条 农机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2日内将处罚决定书报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 农机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农机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农机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十八条 农机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二)调查、检查、收集证据的农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三)农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农机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决定,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农机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决定;当事人有权向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要求回避。回避未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当事人阅核后,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农机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五)需要作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经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核对确认后,由检查(勘验)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或者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应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上注明;
(六)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记录等。
第十九条 农机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机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出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应当及时解除扣押,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或证件,不得拖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件时,应当由当事人查验农业机械或证件并在农业机械、证件解除扣押通知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农机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农机案件处理意见书》,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农机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农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
对当事人处以吊销驾驶证或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农机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农机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按规定送达当事人,未按规定送达的,处罚无效。
第二十五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地区按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农机执法人员可以用通讯方式向农机主管部门负责人请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请示和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当事人可以当场向农机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3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报经上一级农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年。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 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农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
第二十八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机主管部门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15日内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送达《农机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注意事项。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核实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农机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农机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农机主管部门依据审查意见,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农机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农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农机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农机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农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在边远或交通不便地区,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农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农机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罚款收据应加盖农机主管部门财务印章。
第三十六条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农机执法人员交回的罚款或者当事人缴纳的罚款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农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生效的农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机主管部门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条 农机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写《农机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农机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五章 立卷归档
第四十一条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按简易程序处罚的《农机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存根等证据材料按序1年1卷;
(二)按照一般程序处罚的案件,1案1卷;
(三)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四)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可分册装订。
第四十二条 案卷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增加或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农机主管部门及其农机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2日”、“3日”、“7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没有制定的法律文书式样,各市可根据执法需要自行制定,并报省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
(2012年10月15日印发)
注:本文附件详见山东省人民政府网站

